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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江某某等诈骗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2006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婵,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2019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经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左婵、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进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转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左婵、吴某某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购买多部手机、多张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和大量他人电话电码信息,并租用小米分期等网络货款APP等,分别驾驶二部小车从江西省余干县到南昌市瑶湖、艾溪湖等偏僻地段,通过拨打他人电话谎称可为资金短缺人员提供货款,如被害人信以为真,但要求被害人在小米分期APP上填写申请货款信息,再通过APP后台修改被害人信息,并以被害人账户被冻结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2019年8月29日下午,四被告人在南昌绕城高速瑶湖桥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活动时被民警抓获。经查,从2019年8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左婵共计拨打电话1400余次,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6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左婵、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左婵、吴某某或分或合,共同通过电信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被告人左婵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左婵现关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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