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6********,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雷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重庆购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手机、电脑等诈骗工具,招募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利用“闲来赢”、“笙黔国际”等虚假平台进行诈骗。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邬某甲利用“笙黔国际”平台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756.21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甲、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6.“笙黔国际”平台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邬某甲、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附:
1.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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