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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毛某某等盗窃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某甲,曾用名荣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在岳阳县万锭纱厂捡废弃的砖块时,毛某某提出将纱厂内的樟树砍掉卖了赚钱,郑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郑某某从家中拿来油锯,将纱厂内的樟树锯倒5根,并裁成树筒,然后毛某某联系胥某某的农用车,与李某某将樟树筒装车送到岳阳县某某市场,销售给某某木业,销赃得款3300元,支付运费600元后,每人分得900元。同年11月12日,郑某某打电话给毛某某、李某某,邀其再次到万锭纱厂偷树,两人均同意。次日,郑某某携带油锯,与毛某某、李某某来到万锭纱厂,见被告人荣某甲也在万锭纱厂捡砖,遂邀请其一起偷樟树卖钱,荣某甲同意。于是,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荣某甲四人在纱厂偷砍樟树8根,锯成树筒后送到旺发木业准备销售时,因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四人趁机逃跑。经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鉴定:万锭纱厂被盗樟树13株,蓄积13.5146立方米,荣某甲参与其中一次,蓄积8.86立方米。

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荣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13日向岳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岳阳县国有某某管理办公室(万锭纱厂管理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国资办损失20291元。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均退出了所得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荣某甲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荣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20年4月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郑某某1364730****,毛某某1357502****,李某某1877410****,荣某甲1357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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