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6〕10号
被告人郑**,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街镇**村**号,现暂住于孟连县**镇**队**栋**单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镇**村**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街镇**村**号,现暂住孟连县**幢**单元**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孟连县勐马镇勐马村芒**。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澜沧县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4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女,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住孟连县**镇**村**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殷**、朱**、洪**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标罪、以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10月30日将案件两次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7月该局将案件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月1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在云南省陆良县老家通过其舅子被告人殷**认识了做假烟生意的福建人“阿水”,后郑**邀约得被告人殷**、朱**、洪**一同参与假烟生意。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殷**到福建云霄县会见“阿水”并商谈购买假烟事宜,双方就假烟的的品牌、价格及运输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郑**、殷**、朱**、洪**分别用朱**、殷关芬(殷**妻子)、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寄给上线福建云霄的被告人“阿水”使用,同时阿水将姓名为“张水强”的农行开户账号提供给被告人郑**等人使用,“阿水”用四张银行卡接受下线郑**、殷**、朱**、洪**等人的打款。
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殷**、朱**、洪**等人通过朱**云南农信账户62236914********殷关芬邮政储蓄账户607367022********、金某某中国农行账户62284833182********、张水强中国农行账户622284807027********,先后135笔汇给福建人“阿水”购买假烟款共计4251550元,“阿水”收到购烟款后,将价值42515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山茶、红河(软甲)、红河(硬甲)、红河(硬88)”等品牌的假烟通过大洋物流、安能物流等不同的快递物流公司先后运输运至云南省普洱市、西双版纳勐海县等物流公司,被告人郑**在接到上述货运消息后遂多次安排殷**、朱**等人寻找阿某某、吴某某等不同的个体运输司机通过分装运输将假烟运至孟连县境内由郑**、朱**、洪**租住的出租房和仓库保存,后被告人郑**、朱**、洪**等人通过被告人李**及罗某某、游盛、谢某某将假烟销往孟连、澜沧、西盟等地。经云南省烟草公司普洱市公司、云南红云红河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测算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共造成国家税收和企业的损失约63万元,工业环节国家税收损失约150万元。
2015年1月19日,受被告人郑**安排,被告人殷**承租了司机阿某某驾驶云******解放牌小货车运输三大箱假烟到孟连,该车途经澜沧县糯扎渡执勤点时,执勤官兵对该车进行查检,从该车后排一木箱中发现假烟,后民警遂将阿洪恩及云******解放牌小货车押回澜沧县公安局。当晚10时许,在澜沧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前,澜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澜沧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着司机阿洪恩的面对云******解放牌小货车进行检查,从车上货物中发现三个木箱,从三大木箱中查获假冒红河品牌烟2000条,其中红河88(硬)卷烟600条、红河(软)1400条。经送检鉴定上述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上述假烟经价格鉴定价值130000元。
2015年4月1日澜沧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殷**、朱**、洪**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侦破,分别在郑**承租的孟连县白糖厂住宿区李某某家出租房、朱**承租的孟连县**镇芒弄村帕当一组王维家出租房及孟连县勐马镇农贸市场洪**家“福隆便利店”、芒蚌村18号洪**家住所及养鸡场内共计查获“红河(软)828条、红河(硬88)1158.9条、红山茶1149条”,经送检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价格鉴定上述查获的假烟价值198505元。
2、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5年4月1日澜沧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非法经营烟草案进行侦办,民警在其经营的“应正经营部”和位于孟连县**镇古城的家中查获红梅75条、红河(软甲)260条、红河(硬甲)57条、紫云48条、红河(硬88)293条、红塔山(新势力)50条、红塔山(1956)8条、红金龙(虹之彩)卷烟13条、红山茶329条、18条BOSS、74条KABAUNG、40条SHYANFENGT(金象)。经送检鉴定除编号为QJYC530322112945的红河(软)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外,其余全部为真品卷烟,经价格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价值97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运输车辆、手机、假冒伪劣香烟;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转账汇兑存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快递物流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吴某某、殷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证言;4.被告人郑**、殷**、朱**、洪**、李**的供述;5.辨认、指认笔录;6.质量检测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殷**、朱**、洪**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卷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425155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而购买销售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6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郑**、殷**、朱**、洪**、李**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卷宗12卷和全部证据材料及起诉书29份。
3、扣押被告人郑**的作案工具云*****起亚牌小轿车1辆,云******海马牌小车1辆、iphone(苹果S4)、Gione(金立智能手机)各1部;被告人洪**的作案工具云******长城皮卡1辆,iphone(苹果S6)1部;被告人朱**作案工具云******长安牌微型车1辆及iphone(苹果S4)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作案工具云******长安牌微型车1辆;扣押被告人殷**作案工具手机(NOKIA)诺基亚、(三星)SAMSUNG各1部;上述扣押物品均暂存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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