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梁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9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村**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8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海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栋**房。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家“黎某某”(另案处理)可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上家的指令,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已起诉)、唐某甲、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协助转移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找人办卡、联系上家、分发获利;同案犯李某乙源负责办理银行卡用以转账,将上家取款的指令后下达于同案犯郭某某

 、钟某某至ATM机上取款,通过手机操作资金流向;同案犯李某甲负责物色取款人,以及租住房屋供同伙落脚居住、开车接送被告人郑某某与上家接头;同案犯郭某某所取被骗资金先后交给同案犯李某乙和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转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同案犯王某某负责办理银行卡用以转账并获利;同案犯钟某某于2019年12月初陪同并帮助郭某某在银行ATM机取现。

具体查证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5日,被害人张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通过网上查询贷款公司“小赢科技”的电话并联系对方想提前还款,被电信诈骗人民币6 826.6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3 312.2元转账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2.2019年9月6日,被害人贺某某在四川省江油市,被电信诈骗19 803元,其中9 902元转帐至唐某甲的账号。

    3.2019年10月21日,被害人余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珠区等地,被电信诈骗8 032元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4.2019年11月3日,被害人肖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5 780.22元,其中3 069元转账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5.2019年11月4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街**村**号**楼,被电信诈骗19304元,其中15 769元转账至刘某甲卡并被郭某某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6.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曹某某擎在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花园**区**幢**室,被电信诈骗9 000元,其中7 663转账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7.2019年11月23日,被害人唐某乙在福建省福清市**窑出租房内,被电信诈骗30 404元,其中9 980元转账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8.2019年12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村**队**巷**号,被电信诈骗18 000元,其中4 500元转账至王某某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9.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李某丙在江苏省扬州市,被电信诈骗90 300元。

10.2019年12月9日,被害人时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路**饭店内,被电信诈骗7 800元,其中6 636元转账至被告人卡并被取现转移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11.2019年12月9日,被害人刘某乙被电信诈骗1 500元至唐某甲卡中。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调取增加材料清单、资金流向图、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时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李某丙、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甲、郭某某、王某青、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超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1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卷宗5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