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6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名越,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2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7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世全、伍雪银,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7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林某丙、梁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是铺设光缆工程队的老板,承接铺设光缆业务,聘请被告人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工作,其中梁某乙是临时工,按日计算工资,被告人李某某是郑某某的妻子。2019年3月至6月期间,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成员在阳春市部分地区负责光缆铺设工作,为牟取利益,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成员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利用施工队铺设光缆工作的机会盗窃电缆,盗窃模式是先将电线杆上原有的电缆两端剪断,再接上需要铺设的光缆,然后将剪断的电缆盗走。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其中郑某某负责爬上电线杆剪电缆、接光缆和销赃,徐某某、梁某乙负责将剪断的电缆从电线杆上拉扯下来并盘某某装车,梁某甲负责放光缆、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则负责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剥皮取出铜线并协助郑某某销赃,有时也会参与动手偷电缆。
被告人林某丙是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中国电信阳春分公司的员工,任社区经理一职,主要负责阳春市春湾镇自由村委会、车田村委会、那星村委会等地的通信电缆的安装与维护工作。为方便实施盗窃,郑某某与林某丙相互勾结,林某丙将其管辖片区内方便实施盗窃的电缆布设位置告知郑某某,随后郑某某带领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林某丙告知的地点实施五次盗窃。
经统计,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共参与盗窃13次,三人的涉案数额均达28009.76元,其中既遂24271.76元,未遂3738元,另外徐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梁某甲共参与盗窃12次,分得赃款300元,涉案数额达23226.26元,其中既遂19488.26元,未遂3738元;林某丙共参与盗窃5次,分得赃款10000元,涉案数额达18807.11元;梁某乙共参与盗窃3次,涉案数额达16861.63元,其中既遂13123.63元,未遂3738元。
盗窃电缆后,郑某某、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电缆经过剥皮后分多次贩卖给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为牟取私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统计,林某甲涉案数额达23449.3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前往阳春市松柏镇石牛田村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位于阳春市春湾镇春湾第二小学附近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林某甲。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77.8米规格为HYA20*2*0.4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3.4元,共计264.52元。
2、2019年4月的一天,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等人前往阳春市河西街道崆峒村委会文头冲村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林某甲。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353米规格为HYA20*2*0.4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3.4元,共计1200.2元。
3、201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等人前往阳春市河西街道石湖村委会浦基头村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林某甲。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108.4米规格为HYA10*2*0.4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1.92元,共计208.12元。
4、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等人前往阳春市石望镇朝南路附近的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林某甲。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453米规格为HYA50*2*0.4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5.72元,共计2591.16元。
5、2019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等人前往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南蛇湖村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林某甲。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111.9米规格为HYA20*2*0.4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3.38元,共计378.22元。
6、2019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向林某丙了解可以实施盗窃电缆的地点,林某丙告知郑某某位于阳春市春湾镇那星村委会那乌桥交接箱至城垌村委会白石洞村一带可以实施盗窃,随后,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徐某某、梁某甲到达上述地点,三人分工合作,盗窃到长达100米规格为HYA50*2*0.4mm的铜芯电缆,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4.5元,共计450元。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向林某丙了解阳春市春湾镇自由村委会自由小学附近的电缆是否可以实施盗窃,征得林某丙同意后,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成员徐某某、梁某甲到达上述地点,三人分工合作,盗窃到长达199米规格为HYA20*2*0.5mm的铜芯电缆,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2.8元,共计557.2元。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向林某丙了解阳春市春湾镇自由村委会至三坑村机房方向的电缆是否可以实施盗窃,征得林某丙同意后,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徐某某、梁某甲到达上述地点,三人分工合作,盗窃到长达163米规格为HYA30*2*0.4mm的铜芯电缆,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2.63元,共计435.21元。
9、2019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向林某丙了解阳春市春湾镇自由村委会附近可以实施盗窃电缆的地点,林某丙便带领郑某某到自由村委会三坑村路口变电站至那乌桥交接箱一带,并将可以实施盗窃的电缆位置告知郑某某,随后,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成员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四人分工合作,盗窃到长达443米规格为HYAT200*2*0.5mm的铜芯电缆,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28.4元,共计12581.2元。
10、2019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向林洪枢了解阳春市春湾镇那星村委会那乌桥交接箱至福塘岗村一带的电缆是否可以实施盗窃,得到林某丙的同意后,郑某某带领其施工队徐某某到达上述地点,两人分工合作,盗窃到长达1063米规格为HYA50*2*0.4mm的铜芯电缆,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4.5元,共计4783.5元。
11、2019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前往阳春市松柏镇横岗村委会马拉塘村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350米规格为HYA5*2*0.5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0.8元,共计280元。
12、2019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驾车搭载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前往阳春市石望镇简明村委会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郑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利用铺设光缆的工作机会,分工合作,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并伙同李某某对电缆进行剥皮,再将铜芯贩卖。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70.5米规格为HYA30*2*0.4mm及长达80.5米规格为HYA30*2*0.5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的规格为HYA30*2*0.4mm电缆每米价格为2.67元,规格为HYA30*2*0.5mm的铜芯电缆每米价格为4.4元,共计542.43元。
13、2019年6月14日上午,郑某某指挥梁某甲驾车搭载李某某、徐某某、梁某乙前往阳春市河朗镇罗阳柚柑岭施工点铺设光缆,到达现场后,李某某通过电话的方式请示郑某某是否可以通过剪断原铺设有的电缆进行光缆铺设,征得郑某某同意后,李某某指挥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三人分工合作,利用铺设光缆的机会将上述地点原铺设有的电缆剪断,并将部分剪断的电缆盘好以待运至郑某某的出租屋,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查,本次被盗电缆是长达210米规格为HYA100*2*0.4mm的铜芯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的价格为17.98元,共计3738元。
案发后,郑某某的亲属于2019年7月18日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5人向电信公司阳春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30000元。林某丙家属于2019年9月10日代被告人林某丙向电信公司阳春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林某丙、梁某乙、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林某丙、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又鉴于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实施最后一单盗窃时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林某丙、梁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又鉴于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书记员:吴梦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林某丙、林某甲现羁押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597565****;
2.案卷拾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5.量刑建议壹份;
6. 活页陆拾肆张;
7. 光盘贰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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