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路**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2日被释放。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被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在逃人员冯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黄某甲,准备帮助外籍人员通过船只从深圳非法偷渡至香港特别行政区。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告诉李某某将要到深圳帮外国人偷渡,让李某某租车并作为司机负责接送。李某某遂于当日租下粤QE****小轿车,与郑某某、林某甲一起从阳江市出发前往深圳市。林某甲则联系在佛山市**区售卖渔船的林某乙,在微信中与林某乙商谈购船事宜;与冯某某商量寻找船夫等事宜。
9月16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车辆带着郑某某、林某甲来到佛山市**区**镇,三人查看了林某乙所售卖的渔船,并进行了试驾。后因林某乙不同意协助三人将渔船开到深圳而交易失败。23时许,李某某一行三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酒店,并在酒店708房入住。
9月17日下午,冯某某来到**酒店找郑某某等人,并告诉郑某某等人晚上会有外国人过来,需要多开两个房间,郑某某便在**酒店开了410、415两个房间。22时30分许,郑某某带着四名巴基斯坦人来到**酒店,入住415房;23时许,郑某某带着一名巴基斯坦人及两名印度人来到**酒店,入住410房;23时50分许,郑某某带着两名印度人来到**酒店,入住410房。因还有两名尼泊尔人不肯登记信息,无法入住酒店,在冯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某驾驶粤QE****小轿车把该两名尼泊尔人送至冯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住处安置。
9月18日上午,李某某又驾驶车辆把安置在冯某某住处的两名尼泊尔人接回到**酒店。因冯某某不够钱购买偷渡用的船只,被告人黄某甲遂向其出借18000元用于购买船只。与此同时,郑某某联系到在深圳市南山区**码头售卖船只的船主,遂带着冯某某、李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码头挑选船只、购买船用油桶,三人最后以10000元的现金购买了一艘船。冯某某自行驾车离开,李某某及郑某某则把船开到**码头。在**码头,因郑某某操作不当,把船的螺旋桨撞坏,郑某某便向“深圳****维修”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一副螺旋桨,并要求对方把螺旋桨通过滴滴车送至**酒店。
黄某甲应冯某某的要求,物色适合遮盖的帆布,并于9月18日下午来到洁豪酒店410房。林某甲则留守在**酒店,负责看守外籍人员、用手机软件向外籍人员翻译偷渡注意事项。
公安机关接到线索,于9月18日23时许在**酒店410、415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林某甲,查获11名外籍人员;于9月19日抓获郑某某。
经核实,11名外籍人员均未持有入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效签证,均准备在四名被告人的帮助下偷渡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11名外籍人员已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遣送出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旅客登记信息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郑某某及林某甲手机内的图片、通话记录、被告人林某甲手机内翻译内容;11名外籍人员的护照;拘留审查决定书及遣送出境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茂名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深圳市金雨翻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粤QE****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赖某某、黄某丙、袁某某、林某乙、赵某某的证言,GS某某 等11名外籍人员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四名被告人的讯问录像、**酒店监控、被告人郑某某手机数据恢复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粤QE****小车行驶轨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他人偷越边境之前被查获,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7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7份。
4.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四名被告人的手机暂扣在共乐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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