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4人于2014年先后入股挂靠在宁德市顺帆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帆公司”)的天湖15、16号船舶,郑某某为挂靠船舶的股东,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公司内担任船舶驾驶员,以船舶功率占比计算股份分红,其中郑某某、林某丙各占天湖15、16号船(一艘半)总功率570KW的60KW股份,林某甲、林某乙各占90KW股份。
2016年下半年,在顺帆公司老板林某甲的授意下,公司将天湖15、16号船舶从下塘码头拉到城澳码头专营城澳码头至斗帽风景区码头线路,直至2018年2月初才重新将天湖16号船舶拉回下塘码头运营,四人均在明知宁德市顺帆船舶有限公司以未按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线路营运、虚报营运天数、虚构开动船次等方式骗取国家专项燃油补助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共同骗取2017年国家专项燃油补助达人民币491624元(币种,下同)(天湖15、16号船燃油补贴均为245812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林某丙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均为:38812.4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均为:582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郑成宝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福建省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银行卡账户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四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幢**梯**室,联系电话:1301570****
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三都镇城澳旅游集散中心,联系电话:1363521****
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三都镇城澳旅游集散中心,联系电话:1386031****
被告人林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三都镇城澳旅游集散中心,联系电话:1323506****
2.卷宗玖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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