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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林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号。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三千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街**号。因本案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3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6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次在仙游县榜头镇后堡村、岭下村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林某乙、张某某、叶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三公”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林某甲为其望风;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共抽取堂金6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甲非法获利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将非法所得退回公安机关。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郑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郑某某抽取堂金6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非法获利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尾妹

检察官:陈美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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