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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8********,初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所在地古田县**街道**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号房。曾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1********,初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所在地古田县**镇**街**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号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9日移送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和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接收、打包、储存、运送、销售“阿辉”(另案处理)从防城港市运到南宁市的无合法手续的香烟。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郑某某以37万元的价格将几批爱喜牌、利群牌香烟出售给陈某某,并安排孟某某(另案处理)将香烟运给陈某某。

2018年4月,郑某某以72200元的价格将几批爱喜牌香烟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根据郑某某的安排将烟款转至林某某账户。

2018年4月15日,郑某某和林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宁村一荒野处接到“阿某某”发来的1800条金色红塔山卷烟(硬经典100)和2650条红色云烟卷烟(紫)后,经共同分类打包,由林某某驾驶桂A****3汽车将该4450条卷烟运至西乡塘区莫村一篮球场处停放(欲销往广东省),待二人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红塔山卷烟(经典100)和云烟卷烟(紫)案发时的零售价格分别为110元/条、100元/条,价值共计463000元。经鉴定,该批被查获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另查明,林某某以梁某某的虚假身份于2018年3月22日从黄某某处租赁房间,用于存储、中转香烟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香烟照片、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及证明、委托保管书、随案移送清单、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仓库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抽样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相应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905200元、53520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陆册及补充证据材料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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