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大麻,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街**号。2004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八路,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2004年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因与被害人方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在开化县马金镇大通桥看到被害人方某某的车子后,尾随方某某至马金镇政府门口。郑某某、杨某某先后下车至方某某车旁,郑某某一手掐住方某某脖子并用拳头击打方某某面部、上半身,方某某贵脚踢郑某某反抗,杨某某见状也上前对方某某拳打脚踢,最终导致方某某头、面、胸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方某某的左侧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左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
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方某某贵检查底片、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杨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郑某某、杨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美
检察官助理:徐璐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