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镇**市场**栋**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20年2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镇**村**片**组**号。因本案,2015年12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20年1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李某某和药13.14千克(系烟火药),配置并装填含混合火药的烟花半成品饼子262饼(含烟火药306.85kg),即共计非法制造爆炸物319.99公斤。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因其位于江西省上栗县的烟花生产车间产能较低,遂想到在自己位于本市**镇**村的老宅内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火药配置、装填工作。被告人郑某某在老宅内搭建了简易工作台,并雇请被告人李某某帮其配置火药后装填到烟花饼子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无生产资质仍表示同意,并收取一块多钱一个饼子的工资。被告人郑某某将黑硝、亮珠、单基粉等原材料运至老宅后,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老宅内和药、装药。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老宅内和药、装药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情况如下:
1、在被告人郑某某老宅大厅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已装填了混合火药(含黑硝、亮珠)的喷花烟花饼子222饼;
2、在被告人李某某和药、装药房间内的案板上查获净重为13.14千克的混合火药(含黑硝、亮珠);在被告人李某某和药、装药房间内查获其和药、装药剩余的一袋净重为9.24千克的黑硝、一袋净重为4.5千克的单基粉、装填了单基粉火药的火苗烟花饼子70饼、装填了混合火药(含黑硝、亮珠)的喷花烟花饼子40饼;
3、在被告人郑某某老宅一个房间的木衣柜内查获5袋黑硝(净重分别为24.72千克、24.72千克、24.72千克、24.74千克、24.74千克)共计净重为123.6千克;3袋亮珠(净重分别为15.14千克、11.73千克、5.82千克)共计净重为32.69千克。
以上涉案物品经抽样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混合药、亮珠均为烟火药、均具有燃烧爆炸性;黑硝为黑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喷花烟花半成品饼子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19.2g/发,具有燃烧爆炸性;火苗烟花半成品饼子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4.69g/发,具有燃烧性能。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的喷花烟花半成品饼子为262饼,每饼61发,经折算共计含烟火药306.85千克。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卷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③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④鉴定意见;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烟火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怡芳
代理检察员: 王 璐
2020年4月26日
附:一、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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