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1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2012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强制隔离解毒;2017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牛某甲(已判决)在孟津县**镇**KTV**包间饮酒唱歌期间,故意打砸包间设施。歌厅工作人员牛某乙、杨某某要求牛某甲等人赔偿损失,牛某甲伙同李某某、郑某某结伙殴打牛某乙、杨某某,造成牛某乙、杨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牛某乙、杨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牛某甲、史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牛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录像截图;7. 视频资料:**ktv一楼监控设备视频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朝斌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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