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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9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职员,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0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9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我院决定重新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麻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麻某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在一次饭局中从“阿某甲”处得知出售一套“物料”(指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及一部手机)可以获得相应报酬。2020年4月至6月期间,郑某某单独或通过曾某甲将搜集的成套“物料”以每套2000-30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联系上线“阿某甲”、“阿某乙”进行交易, 曾某甲通过手机备忘录的形式记载交易记录共计21条。因郑某某所出售的杨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物料”出现被人私吞银行卡内财物的情况,其向上线签署12万余元人民币的欠条,并开始为上线“阿某乙”等人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等支付工具进行网上支付结算。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阿某乙”等人通过“蝙蝠”及“telegram”指令郑某某进行转账洗钱,林某某于2020年8月中旬寻找工作时参与进来,当有资金入账时曾某甲、林某某则告知郑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三人在明知资金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对转账至自己支付宝、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账、提现、无卡转存至指定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完成“搭桥”进行支付结算,并放任上线人员使用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2020年8月,麻某县公安局通过研判发现被害人曾某乙被诈骗的一笔12000元人民币资金,经网上银行、支付宝多次流转后,通过曾某甲的支付宝流转入郑某某的银行卡。而后由郑某某在上线人员的指示下通过ATM机取现后无卡转存至其他账户,之后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并提取大量银行卡。其中,郑某某使用个人、梁某某、林某某等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不明资金300余万元人民币;曾某甲使用个人支付宝进行支付结算不明资金200余万元人民币;林某某于2020年8月中旬至9月8日使用个人支付宝及银行卡提现转存进行支付结算不明资金100余万元人民币,且交易方式明显异常。

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曾某甲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曾某乙2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郑某某所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16张;林某某所持有的绿色苹果手机1部;曾某甲所持有的红色及深蓝色华为手机共计2部、银行卡16张(均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流水、手机备忘录、转账“搭桥”的交易记录进行指认的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梁某某、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的供述;

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分别提供支付结算帮助300余万元人民币、200余万元人民币、100余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林某某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树成

检察官助理:张坤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03074707;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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