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仔,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2月1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栋**,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文某某,绰号某古,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资某某五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微信上邀约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唐某甲(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到耒阳市政府广场集合,之后四人便租车来到了怀化市中方县城,在来的路上,郑某某就分好组,陈某某和唐某甲一组,郑某某和李某某一组。到达中方县后郑某某四人便选在一个高楼比较多的地方进行盗窃。在当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郑某某和李某某一组分别在**区**小区**栋**室朱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两枚黄金戒指等首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价格为:4800元);在**城**栋**室唐某乙家盗窃现金600元,黄金手镯等首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价格为:15516元)。陈某某和唐某甲在中方县中方镇**城**栋**单元张某某家盗窃现金2180元及翡翠手镯、黄金项链、K金戒指等首饰若干,后在中方县**街**栋**单元**室瞿某某家盗窃现金920元。陈某某和唐某甲上车之后郑某某觉得在中方县实施盗窃比较危险,后四人便直接开车回耒阳。2020年6月14日上午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某以外出游玩为由,包其车辆,后郑某某便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资某某乘坐文某某驾驶的湘******白色大众车从湖南省耒阳市出发前往湘西地区进行盗窃,其中郑某某与王某某分别携带自己的开锁工具上车,五人驾车从耒阳市出发来湘西途中,郑某某对本次盗窃人员进行分组,其与陈某某一组,王某某与资某某一组,同时约定两组人盗窃所得由各组平分。司机文某某的费用由郑某某支付,包车费用为800元一天,并负责文某某的吃住。郑某某等五人乘车按照郑某某的导航于6月14日晚上在怀化市中方县下高速,在快到中方县下高速的时候郑某某对司机文某某说“你还有没有钱,吃饭、休息”,文某某说钱不多了,郑某某又对其说“我们是来这边偷东西的。”文某某听后认为属违法行为,表示不愿意干了,郑某某就给文某某说,你回去钱也没有,已经到这里了,我们就做个一两次就回去了。郑某某还给文某某说有什么事的话,就说我们是到这边旅游的,你就什么都不知道就可以了,文某某听后没有反对。五人开车下高速后就在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宾馆休息。郑某某一人住一间房,其余四人共住一间双人间。6月15日早上郑某某叫醒四人开车前往麻阳县城,中午在麻阳县城吃饭后,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四人就按之前的分组在麻阳县城区盗窃,文某某就在车上等候,郑某某带着陈某某在麻阳县城里入室盗窃三、四家,后因陈某某询问郑某某盗窃收获情况惹郑某某生气,郑某某认为陈某某不听自己的话,就起火了。之后两人回到车上,文某某在驾驶位上,陈某某坐在副驾驶,郑某某在车上后排就脱掉自己的衣裤,翻遍自己的口袋,从口袋里拿出之前入室偷盗的两坨黄金及黑色金属表带手表一块,并把黄金和手表放在手里伸到前排给陈某某看,说就这些东西,你不相信我,等下就回去不搞了,郑某某就在车上一直骂陈某某。王某某和资某某两人在麻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因看到路上监控多就没有实施盗窃,等两人回到车上,见郑某某在车上骂陈某某,并听到郑某某吵着不搞了要回去,王某某就劝其别和陈某某生气,还给郑某某说,没钱怎么回去,要不在这边搞个两三天就回去。郑某某打电话找人借钱想回耒阳,但因借钱无果就听王某某的劝,继续安排司机文某某按照其的导航开车前往花垣县**镇,后五人在花垣县**镇路边的一个宾馆休息。第三天(6月16日)早上8点多,郑某某叫醒陈某某等四人,郑某某等人从车上拿出作案工具包坐班车直接前往花垣县城,文某某在宾馆等候,后四人在花垣县城内分组下车,郑某某与陈某某下车后在花垣县城一小区找到电梯房10多楼的一户人家进行作案,郑某某叫陈某某去敲门,见家中无人,郑某某使用其工具包中的锡纸条、锁片及摇把制作一开锁工具,后使用该工具将房门打开,之后郑某某叫陈某某在电梯门口去放风,其本人进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后郑某某在该房卧室的床头柜内盗窃银白色钻戒两枚,郑某某、陈某某一共进了两、三家房子,没有偷得什么东西,两人就乘车回**镇宾馆。王某某与资某某一组在花垣县城转了一、两个小时因发现街道监控很多没有下手,之后回到**镇的住宿宾馆。待汇合后,郑某某等五人导航开车前往保靖县城,其五人来到保靖县城后,便在城郊**小区对面的餐馆吃午饭,饭后,郑某某、陈某某直接拿工具包进入**小区内对小区**单元**楼的**、**、**房实施了入室盗窃,郑某某负责盗窃,陈某某负责敲门、放风。自**小区出来后,郑某某看到**酒店旁有高层电梯房大楼,遂与陈某某坐车在**酒店附近下车进入**小区**栋**单元电梯楼,后二人对该电梯楼**房实施了入室盗窃,郑某某进入**室的石某某家后见卧室房门被反锁,就用脚将房门踢开,致使卧室门门框损坏,后郑某某在该卧室靠衣柜的床头柜里盗窃200多元现金,在卧室靠房门的衣柜的一个黑色包里盗窃黄金手镯一个、银耳环一对、沙金项链一条(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价格共为10300元),盗窃完之后,郑某某将盗窃的现金交给陈某某,自己则携带盗窃的金银首饰。王某某与资某某因发现街面监控多,故没有作案,两人随后回到文某某驾驶的车上等待郑某某他们回来。郑某某与陈某某盗窃回来后,王某某在车上问郑某某两人有什么收获,坐在副驾驶的陈某某从裤子里面拿出盗窃所得的现金200多元现金说就这些。随后陈某某将这些现金放进驾驶位与副驾驶中间的中控箱中,而后郑某某就给文某某导航叫其开车前往下一个地方。当天下午郑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导航开车从保靖县出发路经永顺县芙蓉镇进入古丈县,之后五人在郑某某的指示下开车在古丈县转了一圈,又开车往永顺芙蓉镇方向行驶,在古丈县与永顺县交界的一个叫“西枫驿站”的宾馆吃饭休息。第四天早上8、9点,郑某某和王某某上车取作案工具包,郑某某叫司机文某某在宾馆等待,就带着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三人乘坐开往古丈县的班车。进城后郑某某带领陈某某进入**镇**大楼,对住该楼**室的张某乙家实施盗窃,在该房的床头抽屉内盗窃现金9000元,在另一层抽屉里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价格为:17000元)。之后郑某某带陈某某进入**国际**栋**室的田某乙家进行盗窃,在该房的主卧壁柜抽屉里盗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弥勒佛坠子一个、两枚黄金戒指、一个玉佛项链、一对银手镯(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价格为:12600元),同时盗得现金3000多元(其中包括在抽屉上给孩子存放红包、零钱)。随后又在**室的向某乙家实施入室盗窃,郑某某在该房卧室壁柜的一个盒子里盗得黄金手镯一套(3个)、钻石戒指一枚、石榴石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手链一条、金佛吊坠一个、手编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绿玉吊坠一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其鉴定价格为:30000元)。盗窃完毕之后郑某某将现金及红包给陈某某携带,金银首饰自己携带,随后便坐车回到宾馆与文某某汇合。进到文某某四人住的双人间之后,郑某某交代陈某某、文某某将盗得的红包拆了,陈某某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将盗窃得来的红包和现金倒在双人床上,其便开始与文某某对所有盗窃得来的现金进行整理以及拆掉了所有红包。郑某某使用橡皮筋将偷来的现金分类捆好,将捆好的1万元大额现金交给文某某叫其藏起来,文某某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将这1万元现金藏在其湘******白色大众车后备箱自己装衣服的黄色格子口袋内,其余小面值的人民币便放在副驾驶前抽屉里,还有一叠1000多元的现金则交给文某某用于五人吃饭、住宿、加油、过路费等开支。而王某某则带着资某某在古丈县**镇**国际附近下车,上了**国际**栋**楼,对**楼电梯门附近**室的张某甲家实施盗窃,资某某负责敲门及放风,王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进行盗窃,王某某在该房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得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猫咪吊坠一个、银白色施华洛世奇天鹅项链一条、黄金钻石坠子一个、日本西铁城手表一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价格为:7200元),随后两人坐班车回宾馆。本次郑某某、陈某某在古丈县城内入室盗窃3户人家,盗窃现金共计12000余元,盗窃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共计59600元;王某某、资某某在古丈县城内入室盗窃1户人家,盗窃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7200元。2020年6月17日晚23时许五名被告人在慈利县被保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价价格认定结论书、传唤证、拘留证、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向某甲、杨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向某乙、田某乙、张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郑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资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信息;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郑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资某某、王某某的审讯视频光碟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文某某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系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文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资某某、文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彪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苑**栋**;
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保靖县公安局对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建议保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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