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刑诉〔2014〕6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海口市**水泵站管理所员工,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学校。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31996********,黎族,中专文化,海口市**学校学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澄迈县**农场**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9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21时44分,购毒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郑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郑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徐某某向他人获取毒品。同日22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海口市高级技工学校门口与郑某某会合,后二人在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三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郑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魅族牌手机一部;从徐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4.毒化鉴定书;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璐
2014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均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扣押的涉案物品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遵潭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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