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路**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2月9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2月9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2月9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2月9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叶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由叶某甲的哥哥叶某乙(另案处理)出资6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张某甲的名义承租位于北海市**区**大道与**路交汇处北海**养殖场内317.5亩养鳖场(以下简称**鳖场)以期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同年9月起,叶某乙安排其弟叶某甲组织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等人对**鳖场进行改造。2018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包含**鳖场在内的**市**江以东片区储备地块二的征地预公告,后**鳖场地块进入征收工作。被告人郑某某按照叶某甲安排以**鳖场合作经营**部门商谈征地事宜,并参与评估公司现场评估工作。2018年12月,经叶某乙伙同**市**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原主任谢某某(另案处理)与评估公司人员串通,通过虚增地上附着物数量、提高参数、提高地上附着物单价、不考虑地上附着物新旧程度等方式,将**鳖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虚高至1.16194585亿元,并最终报经**区征地办同意发放。
2018年12月,在叶某甲的组织指使下,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等人明知自己没有出资,为帮助分散领取高额补偿款以掩饰虚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的犯罪事实,又通过陈某甲直接或间接组织了陈某乙、吴某某、谢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七人重新签订了虚假的**鳖场合作经营合同,以合作经营人的身份签订相关征地拆迁文件资料,并将本人名下银行卡交叶某甲持有、银行卡复印件交予**区征地办,用于接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久,**区征地办将**鳖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6194585亿元按七人所应得份额转进由叶某甲统一保管使用的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等人的银行卡内。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叶某甲在叶某乙的指使下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别转存在自己及亲属的银行卡内进行控制并处置。案发后,叶某甲按照叶某乙的安排教唆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作虚假证词。
事后,郑某某得到30万元好处费已经用于购买车牌号为 桂E****9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张某甲得到2万元好处费及叶衍海归还的15万元欠款共计17万元转入张某甲妻子林某乙账户;林某甲得到2万元好处费及叶某甲给予的车牌号为桂E****6骐达牌小汽车一辆。
案发后,车牌号为桂E****9丰田牌小汽车已被收缴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同案人吴某某、谢某乙、陈某乙等人供述;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共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红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讯问笔录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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