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5月8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伙同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单独或合伙通过他人介绍等渠道猎取急需筹款的被害人,在查访被害人经济能力后,引诱被害人借款。在借款时通过扣除保证金、家访费、服务费、GPS费、利息等不合理费用,虚增借贷金额,在借款过程中通过重新签订虚高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借款后采用上门滋扰、电话威胁的方式催收利息,从中非法获利,先后诈骗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诈骗7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2起,诈骗金额25.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起,诈骗金额13.3万元。分别是:
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等人在被害人吴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后,以行规为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GPS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虚增借贷金额,被害人吴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在后续借款过程中,通过不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垒高借款金额,共计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得59.6万元。其中在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打款给被害人吴某某27万元,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出具35万元的虚高借条,以此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从中骗得12万元。
2.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及郑某乙等人在被害人赵某某提出借款30万元的情况下,以行规为由,扣除利息及中介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虚增借贷金额,被害人赵某某实际到手23.9万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赵某某还款30万元后再借款30万,以此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累计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1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支付宝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祝某某、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郑某甲、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证人岳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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