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19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花园**大厦**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QQ名为“大润发”、“HY21设计师”等人通过QQ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安徽迅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向该公司购买内容为向客户提供贷款服务等群发短信业务。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大润发”、“HY21设计师”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短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经查,“HY21设计师”通过郑某某公司发送的短信造成陈某某、薛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被骗金额至少3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该安徽迅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负责收款、日常业务;被告人汤某某、曹某乙、曹某甲、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日常短信业务。截至案发,该公司违法所得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
2、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舒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汤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合伙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曹某乙、曹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曹某乙、曹某甲、王某某现于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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