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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未刑诉〔201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次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在民权县**乡**KTV大厅,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滋事,随意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头部及颈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左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胜男

赵玉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共计120页及全部案件材料;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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