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某某市海州区**村**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连某某市原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连某某市海州区**街道**村**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正在连某某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上20时40分许,在连某某市看守所第二监区203监室内,在押人员纪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屠某某与武某某因铺位问题发生冲突,同监室人员刘某某将欲上前的被告人郑某某抱推到铺位上,郑某某起身后对刘某某进行击打,二人发生互殴,后屠某某、纪某某先后加入,与郑某某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综合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黄某某、武某某、骆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屠某某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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