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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屠某强等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郑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6月16日),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屠某强,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村。被告人屠某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屠某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徐家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徐家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徐家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另案处理)计议后,先后多次在睢宁县**小区、**小区、**小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电瓶26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小区**栋**单元楼下,将居民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小区**栋**单元楼下,将居民吴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15元。

3.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小区**栋**单元楼下,将居民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小区**栋**单元楼下,将居民杨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81元。

5.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楼下,将居民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38元。

6.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楼下,将居民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01元。

7.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楼下,将居民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93元。

8.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下,将居民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9.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下,将居民白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08元。

10.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下,将居民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11.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下,将居民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74元。

1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胥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67元。

1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吴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74元。

14.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吴某丙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两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405元、934元。

15.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74元。

16.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19元。

17.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18.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19.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71元。

20.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居民董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19元。

21、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门面楼下,将居民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67元。

22.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纪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38元。

23.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张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08元。

24.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王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93元。

25.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号楼下,将居民朱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74元。

此外,在2020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还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区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侍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屠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白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胥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谢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纪某某、张某丙、王某丙、朱某甲、吕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盗窃过程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徐家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屠某强、徐家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屠某强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家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5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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