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4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商定将位于长宁县**镇**村**组(小地名:凤龙山)郑某某山林上的林木交给孙某某砍伐,并准备以12元一百斤出售。2019年4月28日、29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孙某某按照郑某某指定山林边界,由孙某某雇请工人携带油锯对郑某某山林内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现场遗留的1-15号伐桩均为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樟科樟属香樟树。2019年5月24日,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对查获的香樟原木伍拾玖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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