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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村**号。2014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时18分许,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路**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证,仍安排其进行叉车作业活动。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车间内无证驾驶叉车搬运线缆时,碰擦到从旁经过的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致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已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孙某某的安排下,无证驾驶叉车搬运线缆时碰擦到从旁经过的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致死。上述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予以佐证。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遭车辆碾压致头、胸及腹部等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726”叉车碰撞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4.**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该公司主任。

5.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调解,**公司补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08万元,其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济赔偿问题已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  斌

检察官助理:马  鼎

2020430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处(联系电话:187212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处。(联系电话:1580198****)。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五页。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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