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县**镇**村**屯,现居住在双鸭山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10日。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公司**,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区**路**区**区**号楼**单元**室,现居住在双鸭山市**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因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禁毒大队治安罚款500元。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区**街**号,现居住在双鸭山市**区**路**小区**对面黑龙江省**安装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为双户籍人员,其另一户籍信息为:吴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61984********,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县**乡**村**屯。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301975********,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区**路**号,现居住在双鸭山市**区**路**废品收购站。2016年因未登记备案收废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处罚5000元。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未挂牌照,真实牌照为黑RS9***),到岭东区联通公司双桦模块局,盗窃24块双登牌GFM500AH2V型号蓄电池后逃离现场。2020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郑某某将盗窃的24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4块双登牌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4,443.00元。
2、2020年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A9***(套牌,真实牌照为黑RS9***)的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到尖山区联通公司长安模块局,盗窃48块理士牌GFM400AH2V型号蓄电池后逃离现场。2020年2月9日23时40分许,郑某某将盗窃的48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48块理士牌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8,902.00元。
3、2020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A9***(套牌,真实牌照为黑RS9***)的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到岭东区联通公司岭东模块局,盗窃24块南都牌GFM1000AH2V型号蓄电池后逃离现场。2020年2月11日1时40分许,郑某某将盗窃的24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9,100.00元。 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4块南都牌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9,690.00元。
4、2020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A9***(套牌,真实牌照为黑RS9***)的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到尖山区联通公司窑地模块局,盗窃20块南都牌GFM1000AH2V型号蓄电池后逃离现场。2020年2月13日19时许,郑某某将盗窃的20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吴某甲。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南都牌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8,075.00元。
5、2020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A9***(套牌,真实牌照为黑RS9***)的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到联通公司岭西模块局,盗窃24块南都牌GFM1000AH2V型号蓄电池后逃离现场。2020年2月15日1时20分许,郑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24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7,200.00元。事后郑某某分给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4块南都牌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8,367.00元。
6、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RS9***的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先后多次到尖山区三马路联通公司办公楼一楼库房内,盗窃双登牌200AH12V型号蓄电池共计69块。并分多次将盗窃的69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吴某甲。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69块双登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7,261.00元。被盗单位发现后,要求郑某某返还,郑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21日共计返还40块蓄电池。
7、2020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A9***(套牌,真实牌照为黑RS9***)的墨绿色尼桑牌皮卡车,到岭东区建龙矿业四道沟山上的一处铁塔公司机房内,盗窃1套三洋牌空调室内机及外挂机后逃离现场。2020年2月26日3时40分许,郑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空调卖给被告人吴某甲。事后郑某某分给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1套三洋牌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800.00元。
8、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到双鸭山农场天隆矿业院内中国联通基站塔盗窃天馈线50余米,后由吴某甲销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50米天馈线价值人民币350.00元。
9、2020年1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双鸭山尖山区铁西路河畔小区正门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多次非法收购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盗窃来的通讯用蓄电池共计209块、空调1套,价值人民币147,538.00元。后将上述非法收购物品转卖到被告人满某某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废品收购站。
10、2020年1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满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废品收购站,多次非法收购被告人吴某甲卖来的通讯用蓄电池共计209块,价值人民币146,738.00元。后将非法收购的通讯用蓄电池卖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3号的日升电瓶回收站。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共实施盗窃7起,其中自己实施盗窃5起,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盗窃2起,共计盗窃蓄电池209块、空调1套,价值人民币147,538.00元;被告人孙某某共实施盗窃3起,其中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盗窃2起,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盗窃1起,共计盗窃蓄电池24块,空调1套,天馈线50米,价值人民币29,51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捕获。经讯问,郑某某拒不承认其有盗窃行为;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捕获。经讯问,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捕获。被告人满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经讯问,满某某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将上述盗窃的蓄电池扣押后,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蓄电池(照片)、盗窃作案使用尼桑牌皮卡车1辆(照片)、奥迪A6轿车1辆(照片);
2、书证:丢失报告、作案路线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移动电话通信详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返赃笔录、发还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夏某某、于某某、桑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吴某甲、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忠超
检察官助理:季富仁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 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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