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系苏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姚某某又因盗窃,于2008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在菏泽**小区项目防水施工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姚某某经预谋后,采用开具出门证将材料运出工地等手段,非法侵占该公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670元的防水材料,其中姚某某参与4笔,涉案金额226170元。其中郑某某分得约120000余元,姚某某分得约9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经预谋后,由郑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暂存于上述工地的200卷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运出工地,后由姚某某以26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
2.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暂存于上述工地的300桶NMA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材料运出工地,后以1413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甲。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经预谋后,由郑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暂存于上述工地的152桶MPU聚氨酯防水涂料运出工地,后由姚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乙。
4.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暂存于上述工地的50卷MBP-P高分子自燃胶膜预铺防水卷材、100卷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运出工地,后以157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5.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经预谋后,由郑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暂存于上述工地的150卷MBP-P高分子自燃胶膜预铺防水卷材运出工地,后由姚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常某某。
6.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经预谋后,由郑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暂存于上述工地的150卷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运出工地,后由姚某某以20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
二、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在邹城**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向**公司申请项目请款预缴税后未上缴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1366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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