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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吴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岳池县********号,住岳池县**********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猴某某”、“鹏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松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住岳池县**镇**街**超市楼上**楼,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上午,丁某某因其女友与被告人郑某某关系亲密心怀不满,在岳池县顾县镇川主庙广场同杨某甲、黄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等人对郑某某实施殴打,郑某某报警,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双方达成赔偿意向后各自离开。被告人郑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与丁某某、杨某甲等人在顾县“**奶茶店”商量赔偿问题未果,杨某某又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等人遂离开该奶茶店。随后,杨某某又打电话邀约黄某甲(另案处理),并让其携带刀具到顾县帮忙打架,准备对丁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并要求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用于支付帮忙的人车费和烟钱。后杨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械到顾县川祖庙广场寻找丁某某等人未果,在返回的路上,遇到杨某甲、黄某某等人,双方再次谈赔偿郑某某的事宜。当日19时许,吴某某、黄某甲、邓某某在顾县中学门口持刀对黄某某和杨某甲追砍,追砍对方至顾县镇中学旁边的晨光文具店门口时误伤文具店老板杨某乙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普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204****;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8204****。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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