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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8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梁平区福禄镇****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合谋,由郑某某、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区工地窃取铝板、方钢等材料,吴某某在该工地北门值守岗亭不检查进行配合,将盗窃而来的铝板、方钢等材料装车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生米街上的冯某某。事后,郑某某分得3100元,杨某某分得1000元,吴某某分得300元。

2020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经合谋,由郑某某、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区工地窃取扣件等材料,将盗窃而来的扣件等材料装车以人民币2971元的价格出售给生米街上的冯某某。所得赃款被郑某某独吞。

2020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合谋,由郑某某、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区工地窃取铝板等材料,吴某某在该工地北门值守岗亭不检查进行配合,并于同月21日将盗窃而来的铝板等材料装车以人民币3145元的价格出售给生米街上的冯某某。事后,郑某某分得2945元,吴某某分得200元。

2020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合谋,由郑某某、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旅游城H区工地窃取方钢等材料,吴某某在该工地北门值守岗亭不检查进行配合,将盗窃而来的方钢等材料装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生米街上的冯某某。所得赃款被郑某某独吞。

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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