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江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危某某,绰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江西省**市**县人,住**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危某某商量使用弓弩和毒针盗狗,随后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赣L******的白色海马越野车,在贵溪市经开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辆行驶至**有限公司门口时,二人发现门口有一条狗,便驾车尾随该狗至**公司三号车间东屋檐处,由被告人危某某使用弓弩发射毒针将狗射杀,待危某某将被射中的狗抱上车后备箱后,二人驾车离开。当日,危某某将狗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危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一份;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5、电子数据: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危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文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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