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区**路**队**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6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2*********,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该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2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抓获,3月3日移交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4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故将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坐车前往宝鸡市高新区天王镇街道,由刘某某冒充新疆人,陈某某冒充天王镇政府主任,郑某某冒充天王镇银行主任,以兑换外币从中挣取高额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由张某甲分赃后挥霍。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白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坐车前往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街道,由白某某冒充内蒙人,张某甲冒充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主任,郑某某冒充八鱼镇信用社主任,以兑换外币从中挣取高额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10万元。所获赃款由张某甲分赃后挥霍。
3、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坐车前往岐山县青化镇街道,由白某某冒充内蒙人,陈某某冒充青化镇政府办公室主任,郑某某冒充青化镇邮政银行主任,张某甲在电话内冒称青化镇镇长,刘某某望风接应,以兑换外币从中挣取高额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0元。所得赃款由张某甲分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丙、张某乙陈述;
3.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同案犯张某甲、陈某某、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共计18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两起,诈骗金额共计84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浠
2017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视频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