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1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2011年3月因诈骗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后门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60元。
2、2019年11月20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1月20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288号凯宾斯基大酒店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60元。
4、2019年11月22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九六广场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60元。
5、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国金中心门口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560元。
6、2019年11月29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280元。
7、2019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1388号嘉里酒店大堂,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480元。
8、2019年12月5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新国际博览中心2号入口附近,以求助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0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押送回沪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侦查阶段翻供并否认其涉案罪行;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押送回沪,到案后仅如实供述其伙同郑某某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一节涉案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名片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名片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名片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名片截图、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6、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7、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名片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8、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名片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9、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收款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涉案证据的调取情况。
11、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核查信息及行踪定位材料证实,涉案多名被害人钱款转入被告人郑某某账户的情况及案发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在沪的情况。
12、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1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及身份情况、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求助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某钱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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