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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刘某某等3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户籍地住址吉林省镇赉县*******组(现住建水县********出租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区**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普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普某某等人以到西双版纳做足疗师可以获得高额工资为由,先后组织杨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杨某乙等人偷渡到缅甸小勐拉从事卖淫活动,郑某某从中获取提成。

其中2016年1月8日,在被告人郑某某的组织安排下,杨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等人从建水出发乘车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入住“南亚风情商务酒店”,次日又乘车至勐海县打洛镇,通过郑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摩托车在打洛客运站附近接应,后郑某某等人一起乘坐摩托车避开边防检查从中缅边境217号界碑附近偷渡至缅甸小勐拉。

2016年1月中旬,郑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GD****号比亚迪车将黄某乙、李某某、杨某乙从建水拉至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后四人乘坐摩托车从中缅边境217号界碑附近偷渡至缅甸小勐拉。

2016年2月27日,普某某又安排孔某某和偷渡回国的杨某甲从昆明坐飞机至西双版纳,在打洛镇乘坐摩托车通过217号界碑附近偷渡至缅甸小勐拉。

2016年3月14日,郑某某、普某某、李妹、郑锐、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孔某某偷渡回到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全国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普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普某某、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普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建水县看守所;普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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