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011997********,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水电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采用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院中,后二人用手伸入窗内,窃得屋内靠窗边桌上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5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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