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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冀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2********,汉族,高中,金湖县**洗浴中心**,住淮安市金湖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4********, 汉族,小学,金湖县**洗浴中心**,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路**号。被告人冀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四哥”、“陶四”、“小四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1********,汉族,初中,金湖县**洗浴中心**,住淮安市金湖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陶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2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冀某某、郑某某在淮安市金湖县经营**洗浴中心期间,安排被告人陶某某管理卖淫技师、刘某丙望风,采用统一收费标准、分成比例、排钟顺序等方式,组织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六人从事卖淫活动2620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陶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陶某某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十三册、光盘五十七张、手机二部、收款单一百二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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