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蚌埠市看守所因被告人郑某某患病暂不宜关押。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栋**单元**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蚌埠市看守所因被告人关某某患病暂不宜关押。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皖******黑色野马牌轿车到蚌埠市龙子湖区**镇**路道**处,通过微信方式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几天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关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广场西北角的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郑某某,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人口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因贩卖毒品均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厚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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