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101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村**号(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财务,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室(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党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童某某、郑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党某某出售淫秽视频8部和淫秽视频链接153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77元。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以来,被告人党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104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郑某某出售淫秽视频29部,非法获利人民币87元;
2.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童某某出售淫秽视频52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56元;
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戚某某出售淫秽视频9部,非法获利人民币27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售淫秽视频14部,非法获利人民币42元。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以来,被告人戚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55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97.6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戚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出售淫秽视频40部,非法获利人民币378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戚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甲出售淫秽视频9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35.16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戚某某通过微信向平某某出售淫秽视频3部,非法获利人民币45.64元;
4.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戚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乙出售淫秽视频3部,非法获利人民币38.88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32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3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向边某某出售淫秽视频31部,非法获利人民币310元;
2.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出售淫秽视频1部,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
(五)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以来,被告人童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28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吕某某出售淫秽视频链接1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出售淫秽视频链接6部,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出售淫秽视频链接1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丙出售淫秽视频2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丁出售淫秽视频1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
6.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微信出售淫秽视频15部,非法获利人民币225元;
7.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向陆某某出售淫秽视频2部,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通过微信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27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2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藏某某出售淫秽视频13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62.44元;
2.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出售淫秽视频10部,非法获利人民币122.52元;
3.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向洪某某发出售淫秽视频4部,非法获利人民币35.64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党某某、童某某、戚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5日、9月1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4日、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党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童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党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童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党某某以牟某为目的,利用微信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童某某、郑某某以牟某为目的,利用微信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501421****)、党某某(联系方式1812048****)、戚某某(联系方式1525050****)、孙某某(联系方式1522677****)、童某某(联系方式1345995****)、郑某某(联系方式1835202****)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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