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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侯某某等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和侯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在海城市温香镇前湖村,盗窃村民赵某甲的金毛犬1条,并销赃获利。

被告人郑某某和侯某甲、齐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海城市南台镇后柳河村,入户盗窃村民宋某某家羊2只,并销赃获利。

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该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桑塔纳车一辆;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档案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侯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

7.勘验检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三名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欣慧

检察官助理:赵吉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侯某甲、齐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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