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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于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族,**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古北二部分部经理,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路**弄**号**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乙),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族,**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古北二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族,**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古北二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6H。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27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起,被告人于某某入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古北二部担任分部经理。其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仍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门店销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截至2018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及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642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4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合同金额共计1.87亿余元。

2016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入职**公司,先后担任古北一部客户经理、古北二部团队经理。其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仍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门店销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截至2018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及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404份,合同金额共计2.16亿余元,未兑付合同额共计8008万余元。

2017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入职**公司古北二部,先后担任客户经理、团队经理。其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仍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门店销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截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及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120份,合同金额共计9598万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共计5567万余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分别经民警联系,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番禺路**弄**号6H室被民警抓获。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8万余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5万余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2.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任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公司古北二部分部经理、袁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团队经理,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门店销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446,466,973元,未兑付合同金额187,117,888.5元,于某某业务提成合计金额659,294.85元;被告人袁某某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216,563,473元,未兑付合同金额80,083,723.5元,袁某某业务提成合计金额546,741.24元;被告人郑某某所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95,988,500元,未兑付合同金额55,676,676元,

郑某某提成合计为1,586,727.10元。

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86,727.1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59,294.85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69,752.24元。

5.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晓俊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徐汇区中山南**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48217****;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9174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6H,联系方式:1821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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