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组,住咸丰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浙D****Z号(现该车档案已转回咸丰,车牌鄂Q****7)白色轿车行驶至咸丰县***镇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鄂Q****5号黑色越野车会车。因道路狭窄,双方互不相让发生口角,郑某甲下车打了坐在车内的张某某头部一拳,张某某随即下车与郑某甲理论,郑某甲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面部,导致其鼻部受伤。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吴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006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春婷
检 察 员: 秦淑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89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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