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工务段,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号,现住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7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0时10分,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鹰潭市税务局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随后郑某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63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2020年6月15日郑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人口信息综合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119号;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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