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举报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郑某乙贩毒线索,同年9月5日10时25分许,何某某与被告人郑某乙通过微信谈妥交易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郑某乙560元毒资,郑某乙收到毒资后,以38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同村的“萝*”(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半个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藏在装有乌头苗的红色塑料袋子中,并于当天晚上7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路口,通过陆川县开往深圳的客运车辆,将藏有毒品的乌头苗托运到深圳市宝安区**交给何某某,后郑某乙又以钱不够为由,向何某某收取10元人民币的费用。2019年9月6日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大巴车上缴获装有毒品的红色塑料袋。经查,涉案毒品重量为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博白县**镇**村抓获被告人郑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涉案微信账户、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毒品及包装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蓝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乙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郑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琳喆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乙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及涉案毒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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