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8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某谎称自己可以通过找市区二级纪委、监委人员疏通关系,帮助他人逃避或减轻处罚,骗取被害人信任,收取他人财物可计算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4095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某被纪委、监委要求配合调查之机,以帮助李某某找纪委、监委疏通关系需要请相关人员博饼等理由,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送予的10余条香烟、董酒4瓶和夏商购物卡9000元。
2、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被害人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纪委、监委调查之机,以帮助高某某找纪委监委疏通关系、为其争取判处缓刑等理由,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下收取被害人高某某的同学柯某某委托他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和一箱价值人民币10596元的“飞天”牌茅台酒。
3、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被害人林某甲被纪委监委要求配合调查之机,先后以帮助林某甲找纪委监委疏通关系、请纪律监委相关人员博饼等理由,在厦门市思明区劳动力大厦、嘉禾路179-106号益木堂茶室等地点,三次共计收取林某甲堂哥林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诈骗所得已被郑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通联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409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2017年9月1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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