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柴油生意,住宿迁市沭阳县**物流公司院内。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7日被宿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9月12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6日本院重新受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
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无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中**宿迁分公司提取柴油并向宿迁市沭阳县等地非法销售,共计非法销售柴油1975余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28.21万余元。被告人陶某某做为**宿迁分公司**,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无证经营柴油,仍帮助被告人郑某某从**宿迁分公司提取、部分代为销售上述1975余吨柴油,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28.21万余元。被告人陶某某的帮助行为包括:提取与被告人郑某某有关的购油企业的柴油1487.5吨、私自挪用提取其他购油客户的柴油280吨用于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帮助郑某某代为销售柴油207.5吨。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换票单、油罐车GPS轨迹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的供述。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介绍江阴**石油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81.41万余元,虚开税款累计人民币26.36万余元。上述税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