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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明某、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郑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0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9日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江岸区**寄售行老板,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明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郑明某进入本区花山**生态城**湾**号的院子,翻窗进入二楼的卧室、书房等,将寇某某价值人民币40465元重量为14.63克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5375元的万国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6837元的周大福女士钻戒1枚、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1本盗走。后被告人郑明某携带上述黄金饰品、手表、钻戒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寄售行附近,打电话与该寄售行老板被告人潘某某约定在堤角公园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明某在堤角公园将上述黄金饰品、手表、钻戒以人民币69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潘某某。

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郑明某,随后根据被告人郑明某手机通话记录查找到武汉市江岸区**寄售行,于2019年8月24日在该寄售行抓获了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当场将前述手表及钻戒上交公安机关。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将收购的前述黄金饰品上交公安机关。

被告人郑明某到案后,其家属将赃款共计人民39000元上交公安机关。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前述黄金饰品、手表、钻戒及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1本发还被害人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4、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明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66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826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燕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明某、潘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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