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郑时另,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辰溪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时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时另从辰溪街上往田湾方向走,走到**镇**村宋某某家附近时,趁家中无人之机,爬窗入户,盗窃贵重财物未果,尔后将宋某某家中的大米、黄豆、辣子鸡等偷食(价值约20元左右),并在其家中居住了两晚上,直至5月9日9时许被主人宋某某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郑时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三妹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时另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时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时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时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时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杰
检察官助理:周杨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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