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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瘦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现在南安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从“亚黑”(另案处理)处获取用于喷卷烟商标的土制机器及卷烟,并提供给林某某(已判决)从事烟支头印标工作,被告人郑某某抽取每箱卷烟50元的加工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8年4月底,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利,帮助“亚黑”租用林某某位于南安市**街道**村**号一楼房间用于存储卷烟,并协助运输卷烟到上述地点存储。2018年5月5日,南安市烟草专卖局等部门在南安市**街道**村**号一楼房间内查获“云烟”散支(紫云)46箱、“云烟”散支(软云)24箱,“红双喜”散支1箱、土制机械1台。经鉴定,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124167.32元人民币;查获的土制机械无法鉴定价值。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之妻郑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报备投案,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0月27日在江苏**县**小区门口接回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手机话单、辨认车辆、车辆信息,南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说明、过磅单、出入高速记录和车辆轨迹及监控截图、核价表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截图、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达人民币1124167.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的卷烟尚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月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379956****)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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