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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刘小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88********,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号楼**门**号。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在本市东某某无瑕街盛世锦绣KTV大厅内,酗酒后滋事使用拳脚及镐把无故对来KTV唱歌的被害人宫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宫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双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波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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