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地和住址莆田市涵江区**街道**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车牌号为闽******的**路公交车在城厢区**街道**对面的停靠站时,趁被害人许某某不注意盗窃其肩上手提袋中的一个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后被莆田市**集团管理部员工潘某某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现场查获被盗挎包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9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挎包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挎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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