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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陈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贵哥”),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3月24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2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文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孟达”),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单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2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友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巷**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晓捷(绰号“捷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罗源县某某单位科员,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街**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克江(绰号“阿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仁辉(绰号“阿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2********,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小兵(绰号“小兵”),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10年3月3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振辉(绰号“格格金”“给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峰,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区**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7********,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座**室。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1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国清(绰号“大象”),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5********,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飞竹新村205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月1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家团、肖榕,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甲(绰号“贵嫂”),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单元,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勇、全燕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友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游晓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克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雷仁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许小兵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振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国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辛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罗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在罗源县内私设多处据点,陆续网罗十余名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通过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牟利,并在放贷讨债过程中,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郑某某为首,以被告人陈某、周友波、游晓捷、辛某丙(另案处理)、黄克江、雷仁辉、许小兵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振辉、林峰、雷某甲、林某甲、雷国清及陈某甲(另案处理)、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员结构稳定、层级清晰、内部分工明确。2010年始,被告人郑某某在罗源县**镇**路*号棋牌室(以下简称**茶屋放贷点)内开始从事非法高息放贷业务,经过多年经营,业务量不断增长。2013年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将放贷点搬至罗源县**镇**新村**号一楼店面内(以下简称**一楼放贷点),陆续招揽被告人陈某、周友波、许小兵、林振辉、林峰等多名刑满释放人员为手下,帮助其开展放贷及讨债业务。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又先后在罗源县**镇**路**单元(以下简称**二楼放贷点)、罗源县**镇**小区**店面(以下简称**小区放贷点)、罗源县**镇**路**佳园**店面(以下简称**佳园放贷点)等处增设放贷点,先后招揽国家工作人员游晓捷、辛某丙为**二楼放贷点负责人,招揽刑满释放人员黄克江为**小区放贷点负责人,被告人林振辉、陈某甲等人加入该据点负责催讨债务,招揽刑满释放人员雷仁辉为**佳园放贷点负责人,被告人雷某甲、林某甲、雷国清、邓某甲等人陆续加入该据点负责催讨债务。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分设据点、指定负责人、安排讨债人员、分配股份、利润等方式管理组织成员。该组织以各放贷点为组织成员主要聚集场所,各放贷点负责人直接听命于郑某某,放贷点之间业务相对独立、互不干扰,但人手不足时可由郑某某调配、安排催讨人员;有统一的借贷合同模板、放贷审核规矩,建立微信群交流放贷、催收等业务问题,郑某某对各放贷点的主要事务均有最终决定权。

该组织通过非法发放高息贷款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郑某某领导下的各个放贷点,主要采用“日日高”借贷模式及固定收取本金5%-8%月息、增设砍头息等方式发放高息贷款,通过压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在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还款时,肆意认定违约、累加利息等方式牟取暴利。经审计,2013年4月至2018年11月底,该组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高息放贷共计1亿余元,非法获利1088万余元,涉及放贷对象达1000余人。该组织通过高息放贷获取巨额非法收益后,以分给组织成员干股分红、安排吃饭聚餐、提供租住处、给被羁押的组织成员寄生活费等方式,招揽笼络组织成员,壮大组织势力;购买电警棍、拳刺、喷罐油漆等工具,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其中,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约8万元,周友波非法获利约11万元,游晓捷非法获利约30万元,辛某丙非法获利约30万元,黄克江非法获利约3万元,雷仁辉非法获利约6万元,许小兵非法获利约10.6万元,林峰非法获利约12万元,林振辉非法获利约10.6万元,雷某甲非法获利约2万元,林某甲非法获利约2万元,雷国清非法获利约2万元。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催讨债务时与同样经营非法高息放贷业务的林某壬犯罪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发生冲突,郑某某被对方持刀砍伤。被告人陈某、许小兵等人为替被告人郑某某报仇,树立组织威名,纠集多人欲砍伤对方成员,却错伤无辜群众。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形成一套惯用的催讨债务模式,采取轻则电话威胁辱骂,派人上门滋扰喷漆、堵门锁、贴欠条、身份证复印件,重则殴打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逐步升级的讨债手段,迫使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偿还高额债务。多年来,该组织依托其暴力实力和组织恶名,私设放贷点,非法发放高利贷,破坏经济秩序;为催讨债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刑事犯罪行为六十余起,作案地点遍布罗源县各乡镇,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致使多名被害人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甚至变卖家产、背井离乡,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13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罗源县**天桥附近等人时,被告人郑某某的几个手下强制将其押上一部黑色小车,带到**一楼放贷点,在放贷点内陈某乙被郑某某殴打、威胁还款不让离开,陈某乙四处筹款,直到15时许其家人筹集2.3万元交还给郑某某后才被准许离开。

2.2013年冬天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罗源县**路碰到准备去接孩子的被害人张某甲后,殴打、强制将张某甲带到**一楼放贷点,在放贷点内郑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张某甲,逼迫其还款。张某甲朋友赵某甲和黄某甲到放贷点,告诉郑某某借款人郑某甲老公店铺地址,郑某某等人又到郑某乙老公处催讨后,才于17时许准许张某甲离开。

3.(1)2014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罗源县**路碰到被害人陈某丙后,将陈某丙强行带到**一楼放贷点讨债不让其离开,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丙姐姐和姐夫到放贷点为其担保,陈某丙才被准许离开。(2)2015年3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罗源县**花园小区找到陈某丙后强制将其带到**一楼放贷点讨债,其间被郑某某、陈某辱骂、殴打不准离开。直到14时,陈某丙姐姐到放贷点归还郑某某部分款项后才被准许离开。

4.(1)2015年5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在罗源县**古街朋友家中玩时,被告人郑某某带着几个手下到其朋友家,将吴某甲强制带到**二楼放贷点讨债,其间被郑某某及其几个手下辱骂、威胁还款,直至18时许,吴某乙过来担保、协商后吴某甲才被准许离开。(2)2015年6月21日12时许,吴某甲到**一楼放贷点还款时,因没有凑到足够多的钱,被郑某某辱骂、殴打要求继续凑钱不准离开。吴某甲四处凑钱,直至19时许吴某乙到店帮忙还部分款项后,郑某某才准许吴某甲离开。

5.2015年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害人郑某丙在朋友茶馆玩,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后带着被告人陈某、林振辉、周友波、许小兵等人到店内将郑某丙强制带到至**一楼放贷点,后郑某某、陈某、林振辉、周友波、许小兵等人轮番殴打郑某丙威逼其还款,直至22时许郑某丙老婆筹款1万元还给郑某某,还被逼迫签写借条后,才被准许离开。

6.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周友波、许小兵等人到罗源县**镇**新城**酒店找到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丁后,当场辱骂、殴打威胁两人还款,之后把两名被害人强制带到**二楼放贷点内,周友波、林振辉、许小兵、辛某甲对张某乙、陈某丁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继续威逼两名被害人还款不让离开。1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到该放贷点后也对两名被害人辱骂、殴打威胁还款。张某乙、陈某丁四处筹借钱款,直至17时许,陈某丁母亲筹借9万元还款给郑某某,并签了5000元借条后陈某丁才被准许离开。直至23时许,张某乙哥哥转账2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后张某乙才被准许离开。

7.2015年7月的一天,因被害人张某丙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人林某乙安排其手下威胁张某丙到林某乙放贷点。当天9时许,张某丙和其妻子到林某乙放贷点后,被威胁逼迫还款不准离开,张某丙妻子只好外出借款,因其妻子借到的钱不够多,张某丙被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刺殴打,直至14时许张某丙妻子又借到部分款项后,郑某某才准许他们离开。

8.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因无力还款,多次被郑某某等人暴力讨债。(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罗源县**学校附近遇到被害人陈某庚,便将其强制带到**一楼放贷点内殴打、威胁还款,郑某某打电话给陈某己和陈某戊告知陈某庚已经被带到放贷点,威胁两人到放贷点还钱。陈某己和陈某戊到场后四处筹借,直到次日凌晨借到部分钱给郑某某后三人被准许离开。(2)2015年7、8月的一天18时许,被害人陈某庚、陈某戊与几个朋友在罗源县城关**幼儿园旁遇到郑某某及其几个小弟,郑某某公然殴打陈某戊,后郑某某等人欲将陈某庚、陈某戊带回放贷点,途中陈某戊挣脱逃跑,陈某庚被带到放贷点,陈某庚在场的几个朋友担心陈某庚被郑某某等人殴打随后也到放贷点找郑某某求情,直至21时许陈某庚才被准许离开。(3)2015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害人陈某己在罗源县**广场被陈某辛碰到后带到**一楼放贷点,被郑某某等人殴打、威逼还款,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把身上的钱交给郑某某后才被准许离开。(4)2016年夏天的一天17时许,郑某某等人在罗源县**菜市场碰到陈某庚,当场殴打陈某庚后将其带至放贷点上继续殴打、威逼还款。其间郑某某通知被告人林某乙到场一起威逼陈某庚还款。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庚才被准许离开。

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周友波等人威胁被害人林某丙到**一楼放贷点还款时被郑某某限制在该放贷点,被害人王某甲在周友波威胁下到处筹借现金到放贷点还款,仍被郑某某、周友波当场肆意殴打,其间林某丙也多次被郑某某肆意殴打,直至24时许,林某丙、王某甲被郑某某威胁日后若不准时还款还会被殴打更惨后才被准许离开该放贷点。

10.2016年夏天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许小兵将被害人徐某甲从罗源县**乡带到**一楼放贷点内,被告人郑某某、周友波殴打徐某甲威逼其还款,在场的还有被告人林振辉、林峰,徐某甲一直恳求、协商,直至17时许才被准许离开。

11.被害人肖某甲及其担保人吴某丙被郑某某、林某乙等人多次电话讨债后,2016年7、8月的一天下午,肖某甲、吴某丙到**一楼放贷点时,肖某甲被带到放贷点里面的房间,被告人郑某某、林某乙殴打威逼肖某甲还款不准离开,吴某丙一直与郑某某、林某乙协商还款,直至1个多小时后才被准许离开。

1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林振辉在罗源县**路上碰到被害人谢某甲,便强制将其带到**一楼放贷点,被告人郑某某辱骂、胁迫其未还款不准离开,其间谢某甲被郑某某打了十几巴掌,直至22时许谢某甲老婆把1000元及手上戴的黄金手链抵押给郑某某后才被准许离开。

13.2017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周友波等人在罗源县**镇**公寓旁碰到被害人张某丁后,将张某丁强制带到**一楼放贷点,其间郑某某、陈某、周友波等人辱骂、殴打张某丁威逼其还款不让离开,张某丁只好打其姐姐张某戊、姐夫周某甲的电话求救。之后郑某某又将张某丁、张某戊、周某甲三人带至**二楼放贷点继续殴打张某丁,张某戊只好同意为张某丁担保,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丁才被准许离开。后因张某丁无力还款,2017年至2018年5月郑某某与林振辉、周友波、许小兵多次到罗源县**乡张某戊、周某甲家中威胁讨债,张某戊一家也被迫外出躲债。

14.(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23时许,因被害人卓某甲未按时还款,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许小兵、林振辉将卓某甲从罗源县**镇**小区家中强行带至**二楼放贷点。在放贷点内,被告人郑某某、游晓捷、辛某丙威逼卓某甲还款,其中郑某某、游晓捷还肆意辱骂、殴打卓某甲。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卓某甲重新签一张借条,在朋友卓某乙的担保下,才被准许离开该放贷点。(2)2015年7、8月的一天15时许,因卓某甲未按时还款,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周友波、许小兵、林振辉将卓某甲从罗源县**镇**小区带至**一楼放贷点。在放贷点内,郑某某辱骂威逼卓某甲还款,周友波、许小兵殴打卓某甲。直至18时许,卓某甲筹措到5000元转账给郑某某,并重新签一张1.8万元的借条,由其朋友雷某乙担保,才被准许离开该放贷点。

15.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为催讨庄某甲为借款人,郑某丁为担保人的高息放贷,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庄某甲逼讨债务。同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害人庄某甲在郑某丁的陪同下,到**二楼放贷点与郑某某等人协商。被告人郑某某、游晓捷、辛某丙威逼庄某甲还款,其间,郑某某辱骂、殴打庄某甲。直至20时许,郑某丁筹措到2万元转账给郑某某,并为庄某甲担保,庄某甲才被准许离开该放贷点。

16.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电话通知被害人林某丁到**一楼放贷点还款,林某丁无法归还所借款项,郑某某、许小兵殴打林某丁。随后,郑某某与被告人许小兵、游晓捷一同将林某丁强制带至**二楼放贷点,许小兵先行离开,郑某某、游晓捷、辛某丙三人在放贷点内,郑某某殴打林某丁,并当场威胁要用菜刀砍断林某丁的手指,直至15时许,郑某某才让游晓捷将林某丁带离放贷点外出筹款。

17.2016年5月,因借款人陈某壬、王某甲无力还款外出躲债,被告人郑某某便多次向担保人林某丙催讨。5月31日19时许,郑某某等人电话通知被害人林某丙到**一楼放贷点协商,林某丙到达后被郑某某带至**二楼放贷点。被告人郑某某、游晓捷、辛某丙在场,威逼林某丙还款,其间,郑某某、游晓捷殴打林某丙。直至23时许,林某丙筹措到1500元钱转账给郑某某后,才被准许离开该放贷点。

18.2016年8月18日20时许,因被害人叶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周友波、许小兵在罗源县城关**环岛附近遇到叶某甲后,便将其强制带至**二楼放贷点,被告人郑某某、游晓捷、辛某丙三人在该放贷点内威逼叶某甲还款。其间,郑某某辱骂并殴打叶某甲。直至23时许,叶某甲归还3000元给郑某某后,才被准许离开该放贷点。

19.2017年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克江要求被害人黄某乙到**小区放贷点还款,其间黄克江言语威胁,被告人林振辉殴打黄某乙逼迫其还款,陈某甲在场。直至20时许,辛某丙和黄克江电话协商后,黄某乙才被准许离开放贷点。

20.被告人黄克江多次向被害人雷某丙电话威胁、恶意催债。2017年8月的一天21时许,在罗源县**广场附近黄克江当场殴打雷某丙后,被告人黄克江、陈某将其强制带至**一楼放贷点,其间被告人郑某某言语威胁其还款,陈某殴打雷某丙,直至23时许,郑某某、黄克江、陈某等人在雷某丙找到担保人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准许其离开。

21.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乙向周某乙、杜某甲高息放贷,二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5、6月的一天11时许,林某乙在罗源县城关**广场遇到被害人周某乙,便带周某乙到**一楼放贷点要求周某乙还款。其间,林某乙殴打周某乙,并威胁周某乙若未归还全部欠款便不得离开。直至16时许,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朋友筹集到7500元转账给林某乙后,林某乙才放其离开放贷点。

(二)寻衅滋事

1.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郑某丙与朋友王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几个手下去泡脚,后因有事提早离开没有为郑某某等人付款。郑某某觉得没有面子,便打电话辱骂威胁郑某丙到**茶馆放贷点,郑某丙到店后被郑某某及手下绰号“阿杰”的男子殴打辱骂约半小时,郑某丙给郑某某2000元作为泡脚消费款后才离开。几天后,郑某丙又花了约5000元请郑某某及其几个手下吃饭后,郑某某才对几个手下说这事情就算了。

2.2013年7、8月,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郑某甲高息放贷,担保人为被害人张某甲。因郑某甲无力还款,2013年夏季的一天19时许,郑某某看到张某甲与几个朋友在**服装店内,便到店内辱骂、殴打张某甲,逼迫其还款。郑某甲赶到现场后也被郑某某殴打逼迫其还款。

3.被害人陈某癸因无力还款后,每天被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辱骂、威胁讨债。2013年的一天,陈某癸被迫和黄某丙一起到放贷据点内协商还款,其间被郑某某辱骂、殴打讨债。

4.2013年11月的一天12时许,被害人杜某甲和陈某子在罗源县**花园**服装店边上吃饭时碰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便辱骂、殴打杜某甲逼其还款,杜某甲趁郑某某不注意逃离。

5.因被害人林某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多次电话威胁林某戊还款,被告人陈某还电话威胁其儿子。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林某戊到**一楼放贷点后,被被告人郑某某、许小兵、周友波肆意殴打威胁其还款,在场的还有被告人陈某、林振辉等人,直到答应郑某某每个月1万还800元利息后才被准许离开。

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一楼放贷点持拳刺殴打被害人陈某己,威逼陈某庚、陈某己、陈某戊还款;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18时许,陈某戊、陈某庚与几个朋友在罗源县**饭店吃饭时被郑某某及其几个小弟碰到,郑某某走进去找陈某戊讨债并摔了陈某戊几巴掌,随后被旁人劝离。

7.201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在罗源县**KTV楼下碰到被害人范某甲时,以为范某甲借款未归还,郑某某便上前殴打范某甲,在得知打错人后才停止殴打。

8.2016年6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周友波威胁被害人谢某乙到**一楼放贷点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周友波轮流威胁谢某乙还款,陈某还拍打谢某乙头部胁迫还款。

9.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友波安排被告人许小兵、林振辉、林峰到罗源县**乡被害人黄某丁家中讨债,许小兵、林振辉、林峰用喷漆罐在其家的围墙和大门上喷涂“黄某丁欠钱不还”等字样,在大门及附近电线杆张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之后黄某丁家还多次被人喷漆、贴借条等方式滋扰讨债。

10.2016年10月的一天18时许,被害人雷某丁被电话通知到**一楼放贷点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林峰、周友波威胁其还款,其间还被郑某某、陈某、林峰殴打约20分钟。

1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友波两次安排被告人林峰、林振辉到罗源县**镇**号楼**室被害人陈某丑家恶意催讨,滋扰陈某丑家人,破坏其家人正常生活。

12.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友波、林峰到张某己家中催债时,在罗源县**学校大门附近碰到被害人谢某丙,欲将担保人谢某丙带到放贷点催讨还款,谢某丙不想一起去放贷点,便被周友波、林峰殴打,之后周友波、林峰把谢某丙带到**二楼放贷点催讨还款。

13.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安排被告人许小兵、林振辉、林峰到罗源县**乡被害人徐某乙的老家讨债,在徐某乙老家门口、村道的电线杆、村里的宣传栏及村民住宅的墙上粘贴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内容为“徐某乙欠钱不还”的纸张。

14.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安排被告人许小兵、林振辉、林峰到罗源县**乡林某己的老家讨债,在其老家、老人会附近的电线杆、墙上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及内容为“林某己欠钱不还”的纸张。

15.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友波安排被告人许小兵先后两次到罗源县**小区被害人陈某寅的租住处催讨借款。许小兵没有找到陈某寅,便在门上写“欠钱不还”等字样,被房东看见制止。

16.2017年5、6月的一天,因被害人陈某卯手机没电未能在当天按时还款,次日晚上陈某卯到**一楼放贷点还款时,被告人周友波、林振辉威胁陈某卯下次要快点还钱,手机不能关机,为了给其一个教训,一起殴打陈某卯。

17.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被害人陈某辰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人周友波安排被告人许小兵、林振辉、林峰到罗源县**栋**单元陈某辰家中滋扰催债,许小兵、林振辉、林峰威胁恐吓陈某辰家人,并持续砸门、踹门持续约20余分钟后才离开。

18.2017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安排被告人林峰、林振辉到罗源县**小区**栋**单元被害人林某庚家滋扰催债,林峰、林振辉用力敲门并威胁林某庚家人。

19.郑某某等人多次威胁、恐吓被害人辛某乙、杜某乙还款,还多次到杜某乙家中上门讨债滋扰其家人。2015年夏天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周友波、林振辉一起到罗源县**小区、**小区内杜某乙、辛某乙家中索债,并将二人带至**二楼放贷点,威胁不还款就殴打其家人。直至24时许,辛某乙与被告人郑某某、游晓捷、辛某丙协商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后,两人才被准许离开。

20.2015年10月的一天,为催讨被害人郑某戊的高息贷款,被告人郑某某带被告人游晓捷、辛某丙、许小兵前往罗源县**乡郑某戊家中,向郑某戊母亲郑某己索要欠款,并打砸郑某己家中财物。

2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为催讨被害人林某丙为担保人的高息贷款,带被告人游晓捷、辛某丙、林振辉等人到林某丙父母位于罗源县**镇**路**号**单元的家中威胁、滋扰。林某丙被迫辞职离家,林某丙父母不堪其扰,多方举债代为偿还林某丙担保的高息贷款,后又不得不为还债将前述住房出售。

22.2016年7、8月的一天22时许,为催讨被害人雷某戊为担保人的高息贷款,被告人游晓捷、辛某丙、许小兵、林振辉到雷某戊家敲门、踢门滋扰雷某戊家属,并打电话威胁雷某戊。

23.(1)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戊到**二楼放贷点还款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郑某某将其拦下,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友波到场,要求黄某戊按时归还其在**一楼放贷点所借款项。因黄某戊未能在郑某某规定的每日还款时间前还款,郑某某令周友波打黄某戊两耳光,黄某戊还款后才离开。(2)2016年11月4日周友波指使被告人林峰、林振辉、许小兵到黄某戊罗源县**镇**号楼**家中滋扰黄某戊家属,黄某戊家属报警;几天后,周友波又指使林峰、林振辉到黄某戊家滋扰。

24.2018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游晓捷、辛某丙电话通知被害人余某甲到**新村**室,恐吓、威胁余某甲当天必须归还借款,余某甲离开筹款其间,游晓捷仍不停打电话滋扰威胁。余某甲夫妇无奈再次返回**新村**室向游晓捷、辛某丙请求宽限时日,其间余某甲妻子被迫下跪求情,辛、游二人均未同意延期还款。余某甲夫妇当晚多方筹措后于次日上午将所欠款项归还游晓捷。

25.(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克江带陈某甲到被害人雷某丙家中,滋扰、威胁雷某丙家人还款。(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黄克江带陈某甲、林振辉到雷某丙家中滋扰讨债,被告人林振辉、陈某甲用502胶水堵其家门锁眼后离开。(3)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带林振辉、陈某甲等人到雷某丙家,用罐装喷漆在其家门口喷漆,三人言语威胁被害人雷某己还款,林振辉、陈某甲殴打雷某己,雷某己报警后被告人郑某某以将再次安排小弟上门恶意催讨相威胁迫使雷某己与其调解。

26.2017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黄某乙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新城的放贷点借款,在该放贷点上的陈某甲随即通知被告人黄克江、林振辉到场,黄克江、林振辉将黄某乙带往**小区放贷点过程中黄克江言语威胁、辱骂,林振辉肆意殴打黄某乙,直至辛某丙和郑某某电话协商后才让黄某乙离开。

2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害人徐某甲、杨某甲到被告人黄克江放贷点内还款时,黄克江因此前多次向徐某甲催债未果,心生不满,便殴打徐某甲,发泄私愤,被告人林振辉在场。

28.2017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克江带被告人林振辉等人到罗源县**镇**栋**单元被害人雷某庚家恶意催债,在多次踹门找人未果后,黄克江等3人到**区**栋**单元被害人于某甲家威胁恐吓其还款,在将于某甲拖往楼下过程中黄克江、林振辉持续殴打于某甲,其间黄克江电话通知陈某到场帮忙,被告人陈某、林峰随即也赶到现场。

29.2017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仁辉带被告人雷国清、雷某甲、林某甲、邓某甲等人到被害人陈某巳家恶意催债并在陈某巳家铁门、墙上等显著位置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兰某甲从陈某巳家里出来被五人围住逼迫其还钱,陈某巳因被贴字条发生争吵与雷仁辉等人发生争吵,雷国清用脚踹陈某巳,陈某巳拿出工具刀自卫,雷国清从旁边拆了一块围菜园的木板欲打陈某巳,后五人与陈某巳协商还款后才离开。

30.2017年夏天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雷仁辉带被告人雷某甲、雷国清、林某甲、邓某甲等人到罗源县**镇**村找借款人催讨还款,找人未果后五人便在借款人家附近墙上、电线杆等显著位置粘贴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滋扰其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31.(1)被告人雷仁辉多次言语威胁被害人倪某甲还款,还带被告人林某甲、雷某甲等人到倪某甲位于罗源县**路住处附近的巷子口粘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夏天的一天20时许,雷仁辉带林某甲、雷某甲、雷国清、邓某甲等人在罗源县**市场附近找到被害人林某辛后将其强制带上车并实施控制,在车上邓某甲辱骂、殴打林某辛威逼其还款,让其找到倪某甲,林某辛被迫将倪某甲约出,后五人驱车将林某辛押至罗源**新城岐头市场附近守候倪某甲,时间持续约1小时。倪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五人下车将其控制,雷仁辉当场殴打辱骂倪某甲并查看了其租住处,直至22时许才准许倪某甲、林某辛离开。

32.(1)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雷仁辉安排被告人林某甲、邓某甲到罗源县**村被害人孟某甲家恶意催债,找人未果后二人便在孟某甲家门口附近张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遇到孟某甲便将其带至**一楼放贷点并随即通知雷仁辉到场,雷仁辉至该放贷点殴打孟某甲逼其还款,后孟某甲与雷仁辉协商后才离开,被告人陈某、林振辉在场。次日,孟某甲到雷仁辉放贷点协商还款,雷仁辉要求孟某甲重新签订2.5万借条才准许其离开,被告人林某甲、雷国清及雷某辛在场。

33.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雷仁辉多次电话威胁被害人陈某午还款,并安排手下到陈某午及其担保人周某乙家中恶意催债。(1)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雷仁辉带被告人林某甲、雷某甲、雷国清、邓某甲等人至陈某午工作所在学校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并以拍照上传至朋友圈破坏陈某午名誉威胁其还款。(2)几天后的一天傍晚,雷仁辉带林某甲、邓某甲到陈某午工作所在学校索债,找人未果后三人便在学校附近广告牌张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3)几天后,雷仁辉带林某甲、邓某甲等人在雷国清微信视频指挥带路下至被害人周某乙家中滋扰其家人威胁还款,并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在周某乙家入户门上。(4)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小兵电话辱骂威胁陈某午,并以发布陈某午个人身份信息至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威胁其还款。

34.(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雷仁辉打电话叫被害人兰某乙到放贷点,邓某甲言语威逼兰某乙还钱并做出要打人的动作,直至约1小时后,兰某乙担保人和雷仁辉协商完还款事宜,兰某乙才被准许离开,被告人雷某甲、雷国清、雷某辛等人在场。(2)2017年8、9月的一天,在**一楼放贷点上,被告人郑某某言语威胁兰某乙还款。

35.2017年8、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雷仁辉带被告人雷某甲、林某甲、雷国清、邓某甲等人到罗源县**镇被害人张某己家中恶意催债,雷仁辉等人言语威胁、滋扰张某己家人并在其家围墙铁门、路口电线杆、附近食杂店等显著位置张贴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扰乱其家人正常生活秩序。

36.201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雷仁辉带被告人雷某甲、雷国清、林某甲等人到**镇**村被害人黄某己家中恶意催讨,找人未果后三人便在其家附近广告牌、电线杆等显著位置粘贴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滋扰黄某己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37.2017年冬天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雷仁辉安排被告人雷某甲、雷国清、林某甲、邓某甲等人一起到罗源县**镇**楼被害人叶某乙家中恶意催讨,找人未果后四人便在其家附近墙上、过道等显著位置粘贴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滋扰叶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38.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雷仁辉带被告人雷某甲、雷国清、林某甲、邓某甲等人一起前往罗源县**乡被害人雷某壬家中恶意催讨,找人未果后五人便在雷某壬家附近显著位置粘贴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滋扰雷某壬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39被告人雷仁辉多次电话威胁骚扰威逼被害人苏某甲还款,2018年10月的一天傍晚,雷仁辉带被告人雷某甲、林某甲、绰号“阿峰”的男子等人在罗源县**镇**西区二楼棋牌室找到苏某甲,雷仁辉、“阿峰”对其实施殴打,雷某甲、林某甲在旁撑场造势,后苏某甲承诺还款后雷仁辉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借条、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就诊记录、病历、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报警记录、举报材料、转账记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账目明细、租赁合同、组织成员入监寄钱豢养关系表、机动车受理凭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查询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法人代表情况、请求协助中止案件执行的函、林某乙民事判决材料129份;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乙、雷某癸、郑某丁等87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甲、庄某甲、林某丁等61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周友波、游晓捷、辛某丙、黄克江、雷仁辉、许小兵、林峰、林振辉、雷某甲、林某甲、雷国清、林某乙、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德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健专审字〔2019〕252、253、254号审计鉴定意见书;罗发改价认定〔2019〕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等笔录:指认照片、张某乙、陈某庚、陈某巳等116人的辨认、指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

二、赌博

从2018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许小兵、林峰、周友波与卓某丙(已判决)一起经营“六合彩”揽注猜码牟利,其中陈某占股4成,卓某丙占股2成,许小兵占股1.5成,林峰占股1.5成,周友波占股1成。下家将押注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卓某丙、陈某、许小兵、林峰等人,由林峰统一记账后,陈某、卓某丙、许小兵、林峰、周友波等股东对下家押注情况进行分析,为减少赔付风险,陈某等股东商定将部分下家押注的号码由许小兵押注到“好运国际”赌博网站(账号由许小兵提供,银行卡绑定许小兵银行卡),从中赚取赔率差。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卓某丙、许小兵、林峰、周友波等人共计收取“六合彩”下家押注20余人次,押注金额约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朱某甲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周友波、许小兵、林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郑某某、卓某丙、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锐眼司鉴(2018)数鉴字第66号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李某甲、朱某甲等9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好运国际”网站截屏、手机微信、支付宝等信息截屏。

三、敲诈勒索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于某乙先后四次向被告人林某乙高息借贷共计15万元,实际取得12.3万元,于某乙还款至2014年4月7日仍欠林某乙本金2.7万元未还。2014年6月27日19时许,林某乙以于某乙仍欠其本金58830元未还为由,指使刘某甲(绰号“张宝”)及两个小弟将于某乙从罗源县**镇**家具厂后民房住处带至**一楼放贷点,要求于某乙签署一张本金为75350元的借条,2014年7月26日前还款。于某乙拒绝签字,林某乙的两个小弟便用拳头击打于某乙胸口、肩部等处。直至23时许,于某乙被迫在借条上签字,并由其妻子陈某未担保后,才被允许离开该放贷点。2014年9月,林某乙以该借条为证据,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于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75350元及利息。同年11月18日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林某乙诉求,因于某乙无偿还能力,林某乙未获得相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借条、借款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林某乙等3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周友波、游晓捷、黄克江、雷仁辉、许小兵、林峰、林振辉、雷某甲、林某甲、雷国清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人数较多,成员固定,有组织地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在一定区域内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郑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但对其他组织成员个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友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友波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友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游晓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晓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克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克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雷仁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仁辉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仁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小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小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小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振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振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振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峰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雷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雷国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国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国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辛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超

检察官助理: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检察官助理:张 恩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周友波、游晓捷、黄克江、雷仁辉、许小兵、林振辉、林峰、雷某甲、林某甲、雷国清、林某乙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甲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7册。

3.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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