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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15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渠县人,家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家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单元**号。

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8月5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一名叫“光头”的男子(基本信息不详),并同意帮“光头”男子运输毒品。2019年4月10日,在“光头”男子的安排下,郑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了一辆用于运输毒品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川A*****),并将车开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之后,“光头”男子和郑某某在一酒店内,从一名叫“眼镜”的男子(基本信息不详)处拿到了装有毒品的箱子。因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光头”男子一方承诺事成之后给郑某某50万元的报酬。2019年4月13日,郑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停放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地方,把毒品藏于汽车后备箱内。当日,郑某某与受“眼镜”男子雇佣负责驾驶一辆帝豪白色轿车(车牌号: 川L*****)在前探路的被告人李某某汇合。2019年4月14日凌晨,李某某、郑某某二人,先后驾车离开景洪市,准备前往目的地。行进期间,为保障安全,李某某一直用名为“ForeverMyth”的微信,与郑某某名为“嗯哼”的微信保持联系。2019年4月14日2时许,郑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森林大道停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0包零3颗。当日11时许,李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222省道一洗车场内被民警抓获。经当面称量,查获的30包零3颗毒品可疑物,净重10439.8克;经鉴定,47份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40.19%至57.23%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称量记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菊

2019年8月19日

附:侦查卷宗叁卷,散卷材料伍拾叁页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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